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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伦东、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宋**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闫**、宋**向李*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给李*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李*现金五万元整,注月息2分5。借款人闫**、宋**2012、11、10号。闫**、宋**辩称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从李*处借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李*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闫**、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宋**向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闫**、宋**辩称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从李*处借钱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李*要求闫**、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闫**、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其从没有在李**借钱,涉案借款是通过程*借的,该借款也是还给程*的。2、程*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闫**、宋**向被上诉人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作出。关于上诉人闫**、宋**提出的其从没有从李*处借钱,涉案借款是通过程*借的,该款已经还给程*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涉案借款是通过程*借的,该款已经还给程*的的证据,现被上诉人李*持上诉人闫**、宋**出具的1张5万元借条,向原审法院主张上诉人闫**、宋**还款,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持上诉人闫**、宋**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闫**、宋**主张还款,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要求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闫**、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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