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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柳**、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柳**、柳**、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李**,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柳**、王**共同向申**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申**持有,申**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柳**、王**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3年6月18日、2014年5月10日,柳**分别向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申**立下收条二份交柳**持有。2013年5月21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柳**、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申**账户存款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32000元,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8日、2月19日案外人王**(系王**的父亲)向申**账户转账6000元、6000元、6000元,共计18000元,申**与案外人王**无借贷关系。2014年3月27日、4月30日、5月19日、6月25日、8月24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2日,王**通过其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向申**账户存款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78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账户存款4000元。后经申**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申**提供证人王*作证,证明柳**、王**向其出借款项系经证人王*介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0‰;另提交录音二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均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40‰;对此,柳**均不予认可,辩称借款时未口头约定利息。柳**提供收条、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共二十八份,证明其向申**共偿还现金232000元;对此,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中二份收条系柳**、王**偿还的借款本金,其它的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偿还的均是利息和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柳**、王**存在其它的借贷关系。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提交的借条、录音、证人证言、柳**提交的收条、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账明细等在案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王**共同向申**借款200000元,申**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柳**、王**欠申**借款192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柳**、王**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约定,根据申**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但该约定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申**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柳**、王**在借款后偿还现金232000元,其中100000元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剩余132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柳**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还清,因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0‰,故对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要求柳**、柳**、王**、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柳**、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柳**、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柳**、王**已偿还132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柳**、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申**负担200元,柳**、柳**、王**、王**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至2014年5月10日前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结算完毕,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于自愿行为,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审查。原审法院把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与现存的十万元债权债务合并审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案件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接到开庭传票,通知2015年7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但是,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判决,未经第二次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实属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柳**述称其原审中提供的王**的卡号为62×××90、62×××05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分别于同一天的8笔还款记录实质为同一笔还款。卡号为62×××05的卡丢失,补办62×××90这张卡。

被上诉人柳**、王**、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柳**、王**还款的事实中部分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二审中柳**认可其于原审中提供的王**的卡号为62×××90、62×××05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分别于同一天的8笔还款记录实质为同一笔还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柳**、李**的还款事实中部分错误。本院经审查,柳**、李**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18日、2014年5月10日,柳**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柳**、王**还款8000元。2013年8月16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2014年3月27日、4月30日,5月19日,柳**、王**分别还款6000元,共计42000元。2014年6月25日、8月24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3日,柳**、王**分别还款4000元,共计28000元。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8日、2月19日,柳**、王**通过案外人王**(系王**的父亲)分别还款6000元,共计18000元。

本院还查明,经借贷双方同意,涉案借款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关于柳**、王**的还款,月利息计算期间以整月计算,按照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申**认为2014年5月10日前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属于自愿行为,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审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辩称案外人王**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其与王**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如果申**与王**确有债权债务关系,申**可以另案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贷双方的意见,关于柳**、王**的还款,计算如下:借款本金192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为3840元,柳**、王**于2013年5月21日还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87840元。同理,借款本金187840元,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为3756.8元。2013年6月18日还本金5万元,至2013年6月18日剩余本金137840元。借款本金137840元,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为2756.8元。借款本金137840元,自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为2756.8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6000元不足以偿还之前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37840元,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为2756.8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12000元,不足以偿还之前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37840元,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为2756.8元,之前五个月的利息合计为14784元(3756.8元+2756.8元×4),2013年10月22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34624元。借款本金134624元,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为2692.5元,2013年11月21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31316.5元。借款本金131316.5元,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为2626.3元,2013年12月23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27942.8元。借款本金127942.8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2558.9元,2014年1月18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24501.7元。借款本金124501.7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为2490元,2014年2月19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20991.7元。借款本金120991.7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为2419.8元,2014年3月27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17411.5元。借款本金117411.5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为2348.2元,2014年4月30日还利息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113759.7元。借款本金113759.7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为2275.2元,2014年5月还本息5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60034.9元。借款本金60034.9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为1200.7元,2014年6月25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57235.6元。借款本金57235.6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为2289.4元,2014年8月24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55525元。借款本金55525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为1110.5元,2014年9月18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52635.5元。借款本金52635.5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1052.7元,2014年10月22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49688.2元。借款本金49688.2元,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为993.8元,2014年11月21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46682元。借款本金46682元,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为933.6元,2014年12月22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43615.6元。借款本金43615.6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为872.3元,2015年1月23日还利息4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剩余为40487.9元。

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委托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对柳**、王**的还款计算冲抵明细,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遂传票通知双方对该冲抵明细质证,后因该冲抵明细未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7月8日的庭审遂未进行,所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

二、柳**、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支付借款本金4048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柳**、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申**负担200元,柳**、柳**、王**、王**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柳**、柳**、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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