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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起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起因与被上诉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起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0日,孟**向李**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李**持有,欠条约定一年后还清,到期后李**多次催要,孟**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李**现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孟**偿还借李**现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孟**辩称,李*起所诉不属实,欠条载明的30000元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因为答辩人与案外人顾*刚偷盗羊和狗卖给李*起,后来答辩人与顾*刚都被公安机关逮了,李*起属于收赃人,公安机关要处理他。李*起说他为此事请客送礼花了30000元,要求答辩人与顾*刚赔偿,答辩人与顾*刚就写了欠条。因此,该30000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李*起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孟**与案外人顾**共同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同*)起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壹年后还清,欠钱人孟**、顾**”。李**主张欠条是孟**向李**借款一段时间后补写的,并以到期孟**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孟**辩称该欠条并非现金借款,而是因为其与案外人顾**偷盗羊和狗卖给李**,后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捕,李**属于收赃人,公安机关要处理他,他说请客送礼花了30000元,要求答辩人与顾**赔偿,所以其与顾**就写了欠条。李**对孟**的辩解不予以认可,坚持称30000元是现金借款并当场交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孟**在2015年4月28日达成一份“保证书”,载明:“今由孟**与李**在城头法院债务纠纷一事,经双方协议孟**每年春节前付1万元,大写壹万元正,2016年前付清李**同意撤诉,共计3万元正,两年清,双方签字,起诉人李**,被起诉人孟**”。对上述“保证书”孟**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与李**达成协议,是为了让李**承认30000元不是借款。孟**当庭提交与李**的录音一份,录音中,孟**提到“不是借的现金”,而李**当场未予反驳。李**代理人当庭表示“保证书”也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不同意撤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孟**因盗窃羊、狗、鸡等财物构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欠条、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村委会证明、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录音及李**代理人、孟**本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起持30000元欠条主张与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孟**偿还借款,由于孟**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欠条系其他原因形成而非现金借款,李*起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起提交的据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凭证是欠条一份,由于欠条中未有载明30000元欠款形成的原因,故仅依据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由于李*起主张欠条是在借款一段时间后出具,而孟**否认收到李*起30000元现金,结合录音中李*起对孟**关于欠条不是现金借款的陈述未予以当场反驳的情况,足以对李*起向孟**交付了30000元现金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李*起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李*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李*起交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证书”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李*起主张孟**向其借款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起对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承包班庄道路工程,被债权人堵门追债,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有顾**签字证明。且双方于原审诉讼期间达成还款协议(保证书)。2、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案件,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向孟**交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属举证倒置。3、书证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与上诉人的一份录音,原审法院采纳录音中,孟**提到“不是借的现金吧”,而李*起当场没有反驳,直接推定没有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属实。其和顾**因盗窃羊、狗入狱,并将盗窃的羊、狗卖给李*起,李*起怕被公安处理,在公安那里请客送礼花了3万元,上诉人花钱就不用蹲监狱,所以上诉人就让其来负担这个钱。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2010)赣刑初字第22号孟**盗窃罪一案中孟**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九次讯问笔录。孟**供述称曾与顾**盗窃羊、狗,并将盗窃的羊、狗卖给李**。

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孟**的质证意见为讯问笔录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起以孟**出具的3万元欠条主张与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孟**辩称欠条载明的30000元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因为其与案外人顾**将偷盗的羊和狗卖给李*起,后来其与顾**因盗窃入狱,李*起属于收赃人,公安机关要处理李*起,李*起说他为此事请客送礼花了30000元,要求孟**与顾**赔偿,所以其与顾**就写了欠条。孟**的辩解与(2010)赣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曾与顾**盗窃羊、狗,并将盗窃的羊、狗卖给李*起的供述相印证。另外,李*起在原审中主张欠条是在借款一段时间后出具,而李*起在本院二审中主张借款发生于出具欠条的当日,李*起的两次主张存在矛盾。因此,李*起存在矛盾的主张、孟**的辩解以及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李*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以李*起主张孟**向其借款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李*起对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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