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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安、原审被告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秦**、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宋**(出借人)与徐**(借款人)、徐**(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向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按还款总额的日4‰承担违约金。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宋**向徐**支付了借款50万元,后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宋**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宋**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向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宋**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现宋**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宋**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徐**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宋**为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负担。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长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突然接到海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海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至今未接到关于本案的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在没有任何前兆的情况下直接收到法院判决,该案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的答辩意见同徐长安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徐**的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小瞳庄48-2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局退回的信件上显示拒收,而原审法院采用相同的方式邮寄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及宋**与徐**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开庭传票,均有人签收,且徐**认可其妻子和母亲居住在该地址。因此,原审法院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材料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庭传票等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综上,上诉人徐长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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