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卞**、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丁**通过银行转账给卞**22.2万元;2012年6月18日,丁**通过银行转账给卞**48万元。2013年7月13日,卞**向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丁**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清,利息已付,如逾期每月支付伍万元利息。”上有借款人卞**、担保人陈*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丁**向卞**出具确认书一份,约定“卞**截止2013年7月13日共欠我借款计壹佰肆拾肆万整(1440000.00元)。卞**出具的借款(多出部分)全部作废。上述借款中含:卞**借74万元,赵**30万元,利息30万元。卞**出具给赵**的借据中含上述借款。”上有丁**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日,陈*向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卞**借丁**114万(起诉额),经与丁**商量,作为担保人,我承诺在三月内(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向丁**还伍拾万元。具体计划:第一月还十五万,第二月还十五万,第三月还贰拾万。剩余的款再商量。”上有陈*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于2013年4月归还丁**4.6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8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归还8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1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卞**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丁**要求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2月1日连续两次为卞**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对担保方式及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有理有据,陈*应对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

丁**主张借款本金104万元,系分两次转账共计70.2万元,另现金交付3.8万元及30万元,因卞**对现金交付的3.8万元不认可,且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已交付卞**,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现金交付的30万元,因卞**对该数额无异议,仅认为该30万元是案外人赵**债权转让给丁**的,不是丁**直接交付于卞**的,因卞**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100.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卞**辩称144万元的书写是笔误造成的,利息应为30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确认金额为144万,且借条形成后,卞**未要求对借条进行修改,故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现丁**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0万元,因卞**偿还了33万元,故仅要求归还7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辩称已向丁**偿还33万元本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还的系本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偿还本金或利息,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偿还款项超过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因33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陈*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卞**尚欠丁**借款本金100.2万元及利息7万元。陈*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1万元,经审查,应冲抵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支付借款本金100.2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二、陈*对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卞**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7万元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月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本金是104万元,利息应该按104万元计算。当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30号之前,如被上诉人如还清借款利息就按30万元给付,后来被上诉人没有按承诺还钱,就应按照144万元偿还,陈*还了33万元的利息是不足的,但被上诉人认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陈*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给丁**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大小写均为144万元,同日丁**出具有确认书上也确认借款数额大小写也为144万元,但是,确认书后面的内容注明:“借款中含卞**借74万元,赵**借3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134万元。卞**称借款数额应为134万元,借条上的144万元属笔误。丁**解释称,借款本金加利息是144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就按30万给付利息,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承诺还钱,就应按144万元偿还。对于卞**称借条上144万元属笔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及确认书上的144万元借款数额均有大小写,数额一致,并且有多人在场确认、签名、捺手印,卞**称笔误的主张不合常理,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丁**对于确认书上注明的利息30万元的解释,与借条及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卞**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