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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赣榆区**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会主任朱**、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张**委会向张**借款10000元,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收据一张。2002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所借款10000元,自2002年8月1日起以月息70元计算。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张**委会欠张**现金18528.8元,利息4440元,本息共为22968.8元。2009年12月20日经结算本金22968.8元,利息为6868.2元,共计29837元。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审庭审中,张**称该29837元包括借款、修桥、亲戚工资等一并结算得来,应当支付利息。张**委会对此不认可,认为系10000元借款利息多次结算累计,不得重复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委会借张**现金1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结算,至2009年12月结算,明确本金为22968.8元,利息为6868.2元,共欠张**本息29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欠款29837元中能够明确借款10000元有约定利息,故张**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开始计算10000元的借款利息。对其余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赣榆区**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欠款29837元,并支付10000元借款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息70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赣榆区**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有误。2001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后,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2年8月1日起以月息70原计算利息,在此之前没有利息。到2007年6月23日结算时,即使以59月计,利息应为4130元,而非4440元。二、2007年6月23日结算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18528.8元;2009年12月20日再次结算时,本金变为22968.8元,利息6868.2元。两次结算本金中均含有被上诉人修桥的费用及发放给亲戚的工资等,不应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10000元借贷关系,应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修桥费用及亲戚工资等不应计算利息,更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结算多次,凡是结算的款项都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收据、协议和结算凭证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张**委会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2007年6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协议或进行结算,协议和结算凭证上载明了当时款项本金及利息,且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认可结算的本金中包含修桥等费用。上诉人张**委会虽然对结算凭证中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凭证,且其确认协议及结算凭证上的村委会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因此应视为其对双方借贷关系中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赣榆区沙河镇张庄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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