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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赵*向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意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赵*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经赵**多次向赵*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赵*未及时还款,赵**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赵**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赵*以本人没有向赵**借款,赵**所述的款项是工程合伙投资款等为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前,且赵*出具给赵**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性质为“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作为合伙资金,故赵*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因涉案借款10.8万元是被上诉人赵**合伙投入的资金,也就是被上诉人赵**在合伙《协议书》中的20万元组成部分,涉案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涉案借款是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前的借款,与《协议书》中的投资款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作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借款10.8万元是被上诉人赵**合伙投入的资金,而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借款是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之前的借款,上诉人提出该款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20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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