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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黄*雇佣陈**为其家庭保姆照顾年迈的老人,2000年11月7日,陈**尚未达到法定婚龄,陈**以陈**的名义与黄*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2002年12月4日儿子黄**出生,2005年4月29日,黄*、陈**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9月25日,黄*与其现任妻子李大慧登记结婚。陈**向黄*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黄*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年息为6‰,特此为据”,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黄*称“陈**以上学学费、筹备开服装店、进货、娘家房屋装修、娘家建房、娘家购买收割机、农具及大哥购房等为由,自2002年起至2007年几年之间分39笔,共计向其借款401750元,上述款项均是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当时陈**对上述每笔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后来陈**将上述39张借条归还,又向其出具了一张事先打印好的40万元的借条”。陈**则称“双方离婚后,黄*多次向其承诺将与李姓女子离婚并与其复婚,黄*担心李姓女子分割其财产,故提出由其向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以作为其与李姓女子结婚后共同债务的凭证,但黄*又害怕其持此虚假债权凭证向其主张债权,因此,黄*又提出其也向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即双方互打借条,以便两张借条相冲抵,在得到其同意后,黄*拿出两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由黄*和其在所谓的各自借条上签名,实际上其根本没有借黄*的钱”。

另查明,双方儿子黄**到庭证明“陈**开店的钱都是我爸爸黄*出的,我和我爸爸经常一起去银行给陈**打钱,陈**的哥哥还通过陈**向我爸爸借钱”。黄*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记录了黄*个人电脑上有个文件夹名称为“陈**借款记录”,系统显示该文件的最后一次修改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09:52。另外,陈**在其与黄*2014年5月份的通话录音中向黄*索要欠条。黄*在其陈**2014年10月份的通话录音中向陈**索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黄*提供陈**签字作为借款人的借条,黄*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本金交付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举证责任。陈**对借条上“陈**”的签字予以认可,但陈**反驳称黄*为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故向陈**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而黄*又害怕陈**真的会持此虚假债务凭证向其主张债权,因此,黄*也要求陈**向黄*也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即双方是互打借条。如果陈**反驳理由是真实的,陈**就应该持有其所称的黄*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但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借条,陈**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理后果,且陈**辩解的理由本身就是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对陈**的辩解不予采信。从陈**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陈**多次提到黄*拿走了不该拿走的欠条,但这不能证明黄*拿走了其向陈**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张欠条,即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的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即是平时听其父亲黄*说起母亲陈**向其父亲借钱,这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个人电脑“陈**借款记录”的文件夹系统显示该文件的最后一次修改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09:52,这个时间是不好伪造的,这也可以印证黄*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外,黄*提供的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证明了款项的来源,也印证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陈**。陈**辩称借条的实际签字时间为2008年春天,黄*要求陈**提前填写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40万元的借条本来就是对前面多笔借款的汇总,陈**签字时间是否提前几个月不影响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黄*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的交付均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陈**对其反驳理由未能完成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4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黄*要求陈**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07年6月14日起至陈**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200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所谓“陈**借款记录”不实,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虚假债务。上诉人的学费、生活用品等是其积蓄和房租支出的。另外,老家建房的所谓借款等亦不是事实,其实际没有向被上诉人黄*借款40万元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还补充提出,因离婚后的房屋租金有被上诉人收取,并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其800元的生活费,这就是其上学的学费,而且,其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还长期同居生活,因此,其提供了证人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是事实,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向上诉人黄*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所谓“陈**借款记录”不实,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虚假债务,其没有向被上诉人黄*借款40万元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持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陈**主张还款,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离婚后的房屋租金有被上诉人收取,并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其800元的生活费等,这就是其上学的学费,另外,其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还长期同居生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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