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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红**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盐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行为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如“本借贷如引发诉讼纠纷,借贷双方一致约定管辖法院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因连云港市行政区划调整,海**法院和新**法院于2014年8月合并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因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盐城红**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递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盐**湖区,因此,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类似的借款案件也是由盐**湖区和盐**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交由盐城**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日,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已经约定,如本借贷如引发诉讼纠纷,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因海**法院和新**法院于2014年8月已经合并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因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盐城红**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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