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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汪*、陶利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东海县,应当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即现在的海州区),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诉讼。原告唐*根据合同约定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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