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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委托代理人沈*、刘*,被上诉人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冯**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王**2万元,借期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由王*提供担保,并约定王**到期不能还款时,冯**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借款,担保人负有还款越位代偿责任。同日,王**出具收条收到冯**现金2万元;2010年12月3日,冯**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王**向冯**借款3万元,借期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王*提供担保,义务与前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王**出具收条收到冯**现金3万元。冯**以王**未还款,王*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王*于2012年1月29日、2月2日、2月4日、2月16日、2月21日汇2笔,3月21日、4月15日、4月18日分9次通过银行转给冯**及其妻子孙**8824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王**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等证实。对于冯**主张王**偿还的借款及违约金等,王**提出的抗辩称已返还完毕,并举证证明王*通过银行转给冯**及其妻款项就是归还王**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已归还冯**主张的款项。冯**称王*归还的款项是其他债务的欠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所述冯**主张的款项已还清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的承诺内容与本案事实相悖,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冯**要求王**偿还的借款,王**、王*已举证证实该款项已归还,故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及保全费1040元,合计343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王*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转款记录不能证实是偿还本案借款。该转账记录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与王*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王*经营饭店期间曾多次从上诉人处赊酒和拿货销售,按月结算后汇给上诉人妻子。该转款记录与王*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3、王**、王*母亲的录音同样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没有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上没有过错,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分9次返还了本息88240元,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冯**提供王**、王*母亲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魏**与冯**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在2015年5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之后,魏**到上诉人的店里要求上诉人撤诉,由其小儿媳妇偿还所借5万元。证明涉案的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

王**、王*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录音三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有系列案,本案是其中之一,为了证明其他的案件,当时由魏**提供该份录音。对上诉人的证明目有异议。1、该份录音的提供人是魏**,她的确讲过由其小儿媳妇来偿还,但是她不了解本案的情况。2、该录音在其他方面也反映出已经不欠钱了,从银行来往账中可以看出款项已经还完,5年之间还了该笔款,已经还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提供王**、王*于2010年出具的两张共计5万元的借款合同向王**、王*主张还款责任。王**、王*辩解涉案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2012年1月至4月分9次通过银行转款给冯**及其妻子孙**88240元的证据证明。冯**对收到该88240元无异议,但辩称该88240元是王*结算给冯**的酒款、货款及其他借款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冯**与王*、王**确有其它纠纷,冯**可以另案主张,且原审判决以该涉案88240元冲抵本案借款,即不可在双方其他纠纷中再行冲抵,此处理方式并不损害其权益。关于王*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本院认为,王**、王*向法院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冯**及其妻子孙**转款给王*的记录,王*、冯**均认可是冯**借给王*的款项,双方也都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已经偿还,承诺与王*、冯**的自认相矛盾,因此,该承诺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未偿还。关于魏**与冯**的录音,本院认为,魏**是案外人,其与冯**在商讨如何处理本案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足以直接认定涉案借款未偿还。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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