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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胥*、江苏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胥*、江苏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胥*应于文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江苏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执行人胥*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江苏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执行人胥*、江苏顺**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40元(杨**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胥*、江苏顺**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于2015年12月8日,以双方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港海州支行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1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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