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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大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徐大国向王**借款14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日还款,月利率‰。2011年9月5日,徐大国向王**借款6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5日还款,月利率20‰。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徐大国提交了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凭据记载转款3000000元到王**的妻子陈*账户上。王**诉称,徐大国与陈*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大国向王**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大国应按约定向王**偿还借款。徐大国与陈*有其他业务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故对王**要求徐大国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大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0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借款600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徐大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大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9月3日、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日还款。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徐大国本人的还款,另外1000000元系代替他人还款,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转账明细记录。被上诉人提供徐大国与其妻子有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妻子已经接受还款,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妻子有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链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徐大国于2011年借王**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并于2014年又在原欠条续签字。以上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归还被上诉人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也足以证实徐大国在一审期间所提的2011年10月12日还被上诉人200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所谓的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起诉前找到上诉人谈2000000元是否能归还的事,并有录音,徐大国说现在没有钱,并且我也给你补签了欠条,不补签还好,补签以后再说。2015.3.15日起诉后,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进行沟通,看2000000元是否能还款,但没有沟通成功。至今天,上诉人也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如果借款方认为已经还清相关款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大国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王**妻子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款项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如果借款人通过第三人偿还,应当取得出借人的同意或认可。本案上诉人徐大国向被上诉人王**借款后向其妻子偿还相关款项,王**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审理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徐大国向被上诉人王**妻子陈*汇款当日,陈*弟弟陈**从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40万元,该款由陈*代办委托支付到赣榆**有限公司,其后由徐大国通过卡*转账汇入陈*账户3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均发生于同日,即2011年10月12日。一审据此认为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条所发生的200万元之间不存在关联,由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大国主张该300万元付款即为偿还王**200万元借款,其同时应证明该300万元与陈*之间无其他关联,亦应当说明在2014年之后在欠条上签字及录音确认的债务存在的原因。否则,其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依法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徐大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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