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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张**、陈*均系厦**学嘉庚学院学生。2014年11月16日,赵**与张**、陈*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张**已收到赵**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陈*为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人王*为见证人,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需在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在借条上端空白处签字收到2.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手续履行完毕的当日,赵**通过银行向张**转账支付2.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赵**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赵**称借款没有利息,除于2014年11月16日转账交付张**2.25万元外,还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张**2500元,赵**提供了见证人王*到庭作为证人证明与其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其他多笔同类型案件亦存在少部分借款没有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如赵**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陈*(借款人)、张**(保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同样存在没有将10%的借款本金转账支付该案借款人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张**、陈*签订借条,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按通常交易习惯,应先签订借款合同,再交付款项,本案赵**举证的借条中虽明确张**收到赵**借款2.5万元,但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即赵**通过银行仅向张**转账支付2.25万元,余款2500元占借款总额10%,赵**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只有证人王*一人证言,原审法院结合借条中有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担保范围的约定,以及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其他多笔同类型案件亦存在少部分借款没有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认为赵**不计利息、无偿出借多笔款项不合常理,证人证言有存疑之处,不足以采信,赵**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张**交付了现金2500元,故赵**所称还以现金方式交付张**2.5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25万元。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赵**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张**、陈*要求予以调整,鉴于张**、陈*均系大学在校学生,经济能力有限,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赵**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陈*为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陈*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张**、陈*提出实际出借人为邱*,赵**不是适格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无据证实案外人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张**、陈*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若张**、陈*认为与邱*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2.25万元及违约金(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借款2.25万元,其已经通过邱*还款1.33万元。2、借款利息过高。3、应当追加邱*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陈*签订借条,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涉案借款其已经通过邱*还款1.33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出具的、有陈*作担保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当提供其直接或间接向被上诉人赵**还款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向案外人邱*的汇款,就是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借款利息过高和要求追加案外人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在校大学生,经济能力有限,遂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另外,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均不再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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