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朱**与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俞**因与被上诉人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被上诉人孙**、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张**、俞**向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现金陆万元整。于2009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8年8月14日,张**、俞**向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内容与上述借据相同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张**、俞*未能偿还借款,经孙**、朱**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俞**提供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街永富路1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交付孙**、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孙**、朱**举证的借条、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俞**分别向孙**、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孙**、朱**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俞**以未收到借款提出抗辩,但其在出具借条后的较长时间内未要求孙**、朱**撤回借条、房产证等,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孙**、朱**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张**、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条。2、上诉人通过张**介绍,向胡**借款,后知胡**是连云港市帮您房地产服务中心的中介方。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胡**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提供了房产证并按胡**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然而,胡**一直迟迟未付借款。后经催要,胡**称款已付给张**,上诉人找到张**,张**承认收到胡**的款,被他自己用了,并出具承诺书“拿张**房产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还证,如出现问题,由我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张**2008年11月4日”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支付借款给上诉人,至于支付给张**,未经上诉人授权,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朱**答辩称: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借款6万元,向孙**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用房地产抵押,并在产权处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朱**、孙**当日将12万元借款给付上诉人。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一直没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俞**提供2008年11月4日案外人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拿张**房产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还证,如出现问题,由我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张**2008年11月4日”。证明上诉人没有拿到涉案争议的借款,这笔款实际支付给张**。

孙**、朱**的质证意见:这份承诺书写于2008年11月4日,与借款时间相差3个月,而且这份承诺书是写给张**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俞**与孙**、朱**等人于2008年8月13日在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张**、俞**将该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孙**、朱**,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外,张**、俞**又于2008年8月13日、8月14日分别向孙**、朱**出具了借条。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张**、俞**辩称涉案借款未交付给其,而是交付给张**,并提供张**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张**、俞**上诉状中所述涉案借款是经张**介绍,且张**、俞**出具给朱**的6万元借条中,张**是担保人,即使张**、俞**该辩解及承诺书内容属实,张**、俞**明知涉案借款交付给张**,而接受了张**出具的承诺书,未向出借人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出借人撤回借条、房产证,注销他项权证,可视为对张**代其接收借款的追认,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如果张**、俞**与张**之间有纠纷,张**、俞**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张**、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