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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新宇与封必文、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宇诉被告封**、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至原告处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封必文辩称,我与徐**是普通朋友关系。借款是她主动找到我,说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借到钱,我当时也想顺道借点钱用用就同意了。后我们二人至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徐*当即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第二天原告将5万元汇至徐*帐户,我找到徐*让她将属于我的钱给我,徐*一开始还同意,后却一直拖延未给。我认为我没有拿到钱,不同意还钱。

被告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徐*、封必文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合同和借条均约定,借到卢新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12.6-2014.3.6。月利率2.5%。借款人:封必文、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遂引发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封**辩称原告交付50000元前徐*已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部分除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未与原告约定借款份额,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应及时还款付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封**辩称实际未拿到借款,即便该辩解属实,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向徐*另行主张,但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封**与徐*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封**辩称徐*已支付2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新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封**、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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