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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汪**、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429-2号民事裁定,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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