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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期项目部、华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汉**司、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公司内部承包人蒋**、项目经理胡**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蒋**、胡**2012年9月6日(加盖华丰建设股**工程技术专用章)”。2012年10月24日,蒋**、胡**在该张借条上注明:“注:经双方商定此笔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6日还清。蒋**胡**2012年10月24日”,同日,被**公司内部承包人胡**在该张借条上注:“担保人胡**”。2013年5月27日,被**公司派往涟水县住建局,协调涟水中央城项目回1#、回2#安置房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姚**在该张借条上注:“情况属实,此款从华丰**限公司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工程款中扣留给朱**本人。姚**2013.5.271300377925”。

2012年12月20日,被**公司对第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此款于初次工程款下来支付清。(大约在2013年02月05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华丰**限公司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加盖华丰**限公司涟水县中央城工程技术专用章)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7日,被**公司派往涟水县住建局,协调涟水中央城项目回1#、回2#安置房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姚**在该张借条上注:“情况属实,此款从华丰**限公司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工程款中扣留给朱**本人。姚**2013.5.271300377925”。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遂引起诉讼。

原审原告朱*功诉称,第三人将中央城商城回1#-3#楼、商1#-3#楼共有地下室发包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与第三人汉**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设立了被告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其因需完成第三人汉**司的施工进度要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6万元,约定在第三人汉**司初次给付工程款时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将该借款投入到涟**央商城二期工程中。现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汉**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华**司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且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作为内设部门,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并且早已撤销不存在了。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华**司向其两次借款合计136万元,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中100万元借款系胡**等人至原告家中领取,第二次庭审时陈述,100万元借款系分几次陆续借款,并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对此,原审认为,该两张借条上仅加盖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印章,而被告华**司本身并未盖章确认,并在庭审中进一步否认借到原告136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蒋**、胡**、李**、姚**能够代表华**司对外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向华**司交付136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在两次庭审中,关于款项交付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归还13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将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作为被告,要求其归还136万元借款及利息,对此,原审认为,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只是华**司的内设机构,并非合格的诉讼参加人,故对原告要求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归还借款1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称,两笔借款系用于第三人汉**司所发包的涟水中央城工程,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并非第三人汉**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汉**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华丰**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36万元、利息13.6万元和第三人涟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原告朱**负担。

一审宣判后,朱*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出示了136万借条,有被上诉人蒋**、胡**签字并加盖了华**司项目印章,华**司授权姚**对借款合意确认,华**司胡**对100万借款担保,在中央城工程款下来应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100万元是分5次交付、款项来源、交付地点、时间、在场人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36万元,有被上诉人签字,华**司授权姚**对借款合意确认,第三人汉**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数额136万元列入中央城与华**司往来明细表中,同意在中央城二期工程款中扣留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136万元;第三人汉**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蒋**、胡**、李**均列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25万和9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胡**的,钱没有汇入项目部和公司账户,其他款项为现金交付胡**、蒋**和李**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上诉人要求涟水中央城二期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华**司和汉**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蒋**、胡**、李**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是涟水县中央城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并非系华**司、汉**司行政或合同专用章,蒋**、胡**、李**在向上诉人借款时,也未向上诉人出示其借款行为是受华**司或汉**司的委托,案外人姚**系华**司派往涟水县住建局,协调涟水中央城项目回1号楼、回2号安置房工程相关事宜,并未授权蒋**、胡**、李**可对外借款,故其在借条上注:“情况属实,此款从华**司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二期项目工程款中扣留给朱**本人”也属个人行为。综上,蒋**、胡**、李**的借款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且该借款是直接交付个人的,并未汇入华**司和汉**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蒋**、胡**、李**等个人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蒋**、胡**、李**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追加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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