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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因发放工人工资和给付机械费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5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和机械费。每月利息壹仟壹佰元整。借款期限叁拾天(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日支付壹仟元违约金。借款人:张**2013年11月20日担保人:王**2013年11月20日担保人:王**2013年11月20日”。后因被告张**未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张**又将借条上的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借款期限改为360天,借条上的2013年均改为2014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

庭审中,被告辩称55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没有将借据退还给被告,且55000元是52000元和3000元组成的,并提供52000元借条,该借条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书写,后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了此款项,条据退还被告张**。

庭审中,被告就涉案款项是否已归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原告表示要其他二被告一同进行测谎,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未组织测谎。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孙*鑫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并由被告王**、王**担保,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张**妻子即被告王**患病,被告张**和原告协商到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借款借的是40000元,但打的是52000元借条,还有一张3000元借条在原告处,后来52000元和3000元条据合并相加打的是55000元的借条,55000元已还给原告,但借条没有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有借条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其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9月份,上诉人张**因发工人工资和机械费需要向被上诉人父亲孙**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40000元,张**应孙**要求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以孙**为债权人的52000元借条,之后孙**又让张**出具一张以孙**为债权人的3000元借条及本案以被上诉人为债权人的5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张**仅收到孙**借款32000元。借款后张**共计归还孙**借款45000元,张**已不欠孙**任何借款,但孙**仅将一张52000元借条归还给张**,剩余的二张借条一直未归还给张**,并威逼张**将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13年中的3改为4。本案借款未发生,实为虚假诉讼。2、原审判决利息错误。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未组织测谎,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2013年9月14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作为担保人多次和被上诉人父亲一起找上诉人索要借款。被上诉人父亲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的,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也有借款往来,上诉人的信用也很好,每次都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我方债权属于上诉人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原审要求测谎,我同意测谎且有谈话笔录作证,但是上诉人后来一直拖延就没有组织测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并有王**作为担保人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张**提供2013年9月14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0日未发生借款的事实。其上诉所称2013年9月份出具三张借条的过程,以及将借款时间更改系威逼所致均无证据佐证。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张**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王**对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未组织当事人测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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