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顾**以与被申请人于楼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李**分两次共向彭*借款25万元,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彭*催要,李**未还借款,我以我的房产作价60万元偿还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于楼粉系李**之妻。现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楼粉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锦绣丽都D2-C幢15号房屋(产权证:××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和担保人汪**、包学兰所有的灌南县星州明珠城28号楼2-302室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灌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于楼粉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锦绣丽都D2-C幢15号房屋(产权证:××号)。
二、查封申请人顾**和担保人汪**、包学兰所有的灌南县星州明珠城28号楼2-302室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灌字第××号)。
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权利负担。
申请人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