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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徐**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归还,并以二人拥有的盛昌油5号船股份做质押。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因船舶加油缺乏资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以船舶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为此写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9.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把借款都打至另一被告王**的账上,我方应与另一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我方已经将轮船抵押给原告,应用抵押的船舶还债。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徐**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徐**又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二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王**、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就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双方就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作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返还借款2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9.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35元,由被告王**、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5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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