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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新宇与惠学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宇诉被告惠学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学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朋友金*、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嗣后,被告及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3月5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惠学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张**以经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至同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4年3月5日,被告及金*、张**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金*、张**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惠学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本院依法将借款人实际归还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在计算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及借款人金*、张**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3月5日前的利息损失8375元(5万元×2.5%×6.7月),实际其应支付利息为6253.33元(5万元×5.6%÷12月×4×6.7月),剩余2121.67元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5日,借款人金*、张**尚欠原告借款17878.33元。另外,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1787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学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宇借款1787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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