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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孙**、江苏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孙**、江苏五**限公司(下简称五**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5年5月1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孙**、卢**,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五**司承建江苏**电动车厂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孙**为其项目经理。2013年间,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孙**出面,两被告多次以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累计93万元,借款均有被告孙**签字并加盖被告五**司项目部公章。当时约定借款到2013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逾期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有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江苏**动车厂工程并非被告五**司承建,是本被告借用被告五**司承建的,本被告也并非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孙**借用被告五**司的资质与项目的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也并非被告孙**。

2、原告诉称因该次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孙**出面向原告多次借款这不属实,原告曾经和被告孙**商量过并且也到该工程实地查看,双方的关系在该工程是合伙关系。

3、被告孙**在原告相关条据上加盖的被告五建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孙**私自所刻,而且被告孙**是在原告的诱骗下在相关条据上盖章,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孙**以及被告五建公司交付所谓的93万元的资金,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诉状内容均不属实,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江苏泰州客瑞斯电动车工程系被告孙**借用我公司资质,挂靠我公司,由被告孙**实际承建。

2、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经济账目往来。

3、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印章的对比,借条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所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借条三张(2013.1.1借款45万、2013.7.7借款30万,2013.11.2借款18万),证实借款人为被告孙*祥和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用途为用于江苏客瑞斯电动车厂。

2、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动车厂工程由被**公司承建。

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五**司承建电动车厂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合同中特别载明为内部承包,并载明被告孙**可以在被告五**司授权范围内自行组织物资采购,决定项目资金使用等。

4、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签约主体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和泰州市**责任公司,证明项目部又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使用的也是项目部公章。

5、被告五**司项目部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与合同相对方泰州市**责任公司之间往来函件复印件,落款均是本案中项目部公章,证明本案中项目部公章就是代表被告五**司,而且一直在使用。

被告孙**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三张借条上被告孙**的署名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孙**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款项,原告曾和被告孙**商量过承包电动车公司的工程,并且原告也到工程实地查看过,双方的关系在工程上是合伙关系。借条上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孙**私刻的,原告当时谎称老家幼儿园有个工程要做,打电话要原告回来,并且问被告孙**有没有项目部公章,被告孙**答复称公章是他自己私刻的,回来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孙**在相关借条上盖上项目部印章。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是被告孙**前期与工程发包单位洽谈后然后借用被告五建公司的资质。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认为原告列举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和被告五**司之间在该工程上是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和被告五**司是内部承包,被告孙**不是被告五**司公司的内部职员,在该工程上被告五**司也没有统一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和技术管理,都是被告孙**独自在经营,在该合同的第三页第三条第一项里面约定了被告孙**只向被告五**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也就是通常说的挂靠费,所以被告孙**认为该合同就是一份工程的挂靠合同。

证据4,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孙**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这份施工合同发包方所盖的江苏**限公司泰州项目部的印章也系被告孙**私自所刻,在泰州市**限公司起诉江**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江**公司曾经对这枚公章提出异议,该案目前以原告泰州市**限公司撤诉终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函件上所盖的相关印章,也不是被告五建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印章。

被告五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是否有借款,我公司均不知情,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告孙**借用我公司资质,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承建的。

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对于其三性均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根据比对,在合同上甲方处的印章并非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在该合同中的承包方也就是泰州市**限公司,其他意见同被告孙**。

对证据5三性均表异议。

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不完全属实,其认可两份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这一点原告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均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借条内容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用途以及借款人,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不存在歧义。2、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被**公司是承建方,被告孙**是项目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合同及往来函件是被告孙**本人亲自向原告提供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该公章是真实的和正常使用的,原告也核对过该证据的原件,目前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孙**处。

被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自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公司**项目部印鉴所盖的印,原告起诉两被告后,被**公司接到诉状后非常震惊,在2014年10月29号要求被告孙**在被**公司所在地进行情况说明,由于当时被**公司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私刻印章罪追究责任,被告孙**就向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坦白了私刻印章的原因,并上交了私刻的两枚印章。提供被**公司的真实印章,这枚印章只在工程的开工初期使用过,在使用时当时是被**公司专门派公章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后来被**公司将该人员调回,项目部的印章也被带回被**公司公司总部,被告孙**苦于盖章来回奔波于泰州和涟水,所以在后来就私刻了印章。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项目部印鉴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孙**对3张借条由被告孙**出具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记录两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孙**认可其真实性,与被**公司认可被告孙**挂靠其单位承包了电动车厂的建筑工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钢结构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之间又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印鉴盖的印。根据内部合同关于项目部的印鉴、账户印鉴章、工程资料专用章由被**公司刻制并由公司代表保管的约定,推定被告方提供的项目部盖的印属于为真实的项目部的印,因该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的印在字体大小间距上等存在明显差别,故对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1日,被**公司与电动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动车将其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被**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未约定项目经理。后两被告又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该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由被告孙**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11月-2013年5月30日”,“项目工程设公司代表一名,公司代表为公司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对项目的专款专用进行监督,对项目部章、账户印鉴进行全面管理…对合同的签订进行监督。工程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盒工程资料专用章由被**公司刻制、公司代表保管,如需使用,由承包人申请,被**公司及公司代表审批同意后使用…”。孙**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孙**为方便私起见,重新自刻制了项目部印鉴。2013年1月1日、7月7日、11月2日,被告孙**分别出具“借到邵**手现金”45万元、30万元、18万元现金用于电动车公司工程建设的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到邵**手现金”93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足以认定被告孙**借到了原告93万元的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孙**虽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使本庭对该三笔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被告孙**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孙**出具借条时并非被**公司电动车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或员工,且借条上的项目部印鉴为被告孙**私自刻制,故其虽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被**公司承包的电动车公司厂房工程,也并不能当然认得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时,被**公司存在某种表象让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孙**的借款即是代表被**公司的借款。综上,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93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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