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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钮**、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钮**、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钮**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东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南民诉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钮**、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钮**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钮**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了9万元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系用于我个人消费,被告杜**对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杜**辩称,原告与被告钮**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我做生意;原告与被告钮**之前就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不存在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钮**系朋友关系,被告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

被告钮**辩称,其已偿还了9万元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份、李超中**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4年11月3日转支4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杜**,其中1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被告钮**于借款后已偿还了2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5)南民诉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钮**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钮**已偿还了2万元,故其仍应偿还原告18万元。原告虽称,被告钮**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钮**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钮**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钮**虽辩称,其已偿还了9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份、李超中**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钮**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虽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其做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等情形,故对被告杜**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钮**、杜顺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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