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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言兰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条、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96%,若被告违约则按照借款金额每日收取借款人2%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现借款已到期,故起诉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香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袁**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条、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96%,若被告违约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2%收取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现借款已到期,故起诉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协议及袁**出具的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到期后应积极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与原告卜**之间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96%,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借款10万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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