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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淮安市淮**款有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陈**、浦新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不是67万元,有陈**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虽然转账金额为67万元,但剩余3万元确系现金给付;2、巨一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也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对陈**的行为已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是70万元而不是67万元理由,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债务人对借贷事实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借人除应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外,还应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沈**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其当天转账交付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其虽主张剩余3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陈**庭审时候陈述该3万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结合交易惯例和一般情理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7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巨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陈**盗用公章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前没有得到巨一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巨一公司追认,申请人主张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陈**系巨一公司风险部工作人员,在沈**与巨一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陈**也没有接受委托情况下,并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沈**要求巨一公司提供保证是为降低借贷风险,但申请人既未审查巨一公司有无担保资格,也未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或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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