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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刘**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刘**2011.9.21”。原告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12日通过其名下的中**行账户分两次各转账50万元至被告刘**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审法院与赵**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赵**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交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一审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借条反映不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与案外人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司)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持有人推定为债权所有人,债务人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推定为债权所有人,且原告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款项系由原告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账户,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应为平升公司,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平升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根据原审法院与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谈话笔录,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为,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平**司之间借贷关系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则是平**司利用被上诉人银行卡从事单位资金支付的记录,被上诉人该银行卡资金实际是平**司所有。被上诉人利用其平**司监事身份非法将本属于平**司的借条以自己名义起诉。原审法院不履行调查职责,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且漏列平**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从平**司财务账册拍摄的照片一张,该照片反映内容是2011年10月12日形成的客户回单一张,即本案所涉的借款中的50万元,原件在平**司。证明涉案的借款主体是平**司不是被上诉人个人。2、会计记账凭证及中**行客户回单照片各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有关的银行卡向平**司转账是145万元,该款项不是涉案款项,证明的是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一直是平**司使用。3、上诉人在平**司会计电脑上拍摄的照片共计15张。内容主要是平**司的业务费用从被上诉人卡上支付的情况。重点说明:2011年7月4日被上诉人卡上借息是14254.84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卡上的利息都是结算到平**司的。该组证据说明从被上诉人卡上流通的资金数额达数千万元。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由上诉人在平**司拍摄的,本案上诉人不是平**司员工,也不具备拍摄查看其他公司账册的合法权利,对此证据的合法来源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本案涉案金额中的5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事实。该证据不能显示客户回单的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的意见同证据1,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的14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记账凭证因其是复印件,且重要内容模糊不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意见同上述两份证据。对真实性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且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持有借条,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平**司向其主张该100万元。2、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平**司持有并使用被上诉人银行卡,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属平**司所有。3、原审法院未调查案外人平**司会计凭证,以及未列案外人平**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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