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朱*、刘*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朱*、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刘*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7700元、利息1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377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申请人朱*、刘*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0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1547.00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朱*、刘*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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