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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陆**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淮安五丰农贸市场,被告急需用钱,想转让部分股份给原告。原告提出可以先用借款形式解决困难。后原告不想再入股,以前的款项仍算借款。被告同意,并表示在2011年五丰市场拆迁时将借款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承担利息61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涉及到三笔借款,总额为21万元。第一笔为8万元,该8万元我方已收到,同时该8万元已归还。原告对该笔撤诉,我方也认可。第二笔3万元,我方收到该笔款项,已归还1万元,该笔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三笔10万元,该笔款项我方收到,但实际主体是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而非本案原告。如华**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那我方对华**司依法应有抗辩权,应当承继到本案原告,华**司还有10万元的提成费没有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先生人民币叁万元,直接汇至本人银行卡。

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南**公司指派汇入本人建行卡账户10万元,该款本人与刘*总经理结算。

当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和江**行分别汇款4.1万元和2.8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黄*的账户,共计汇款6.9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均已收到。

另查明:原告系华**司的总经理。

2015年9月10日,华**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由南京华**限公司经理刘*安排王**出壹拾万元,此款实为刘*个人款项,由刘*与陆**直接结算。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归还21万借款和相应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万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承诺书及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已经到位,华**司应支付被告提成10万元。原告质证执行款没有执行到位,故无法兑现支付其提成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向原告刘*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刘*要求被告陆**归还12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0万元借款系其与华**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华**司归还欠款,且华**司已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该款系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华**司未支付其10万元的提成,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刘*承担1450元,被告陆**负担3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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