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朋友、邻居关系。被告徐晓称手头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9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被告是发小关系。2013年8月,被告徐**手头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其10000元现金,但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在2013年11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自到期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是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8日期间,其余期间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载卷证明,被告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程*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自到期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等额度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计算,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4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存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海西路支行;户名: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34×××82)。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