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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孙**等与吉树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孙**、王*、汤**、汤**、吴*与被告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吉**、徐**的委托代理人陆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孙**、王*、汤**、汤**、吴**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前,两被告陆续向六原告共借款129万元一直未还,在原告催促下,两被告称要钱没有,如原告急着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那么只能用淮阴区营东村七组73号房产抵冲该129万元债务。原告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要求,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自称价值130多万元的房屋交付原告,抵冲129万元借款,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在房屋办理过户评估时,被告用于抵冲129万元借款的房屋价值才评估为60万元,远远低于被告所称的130万元价值。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抵冲结果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余下借款,被告口头答应补偿却未履行偿还余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支付117.37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吉**、徐**辩称:两被告与六原告之间没有发生50万元的借款事实,六被告向原告主张5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有过129万元的借款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协议以房屋冲抵了上述债务,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六原告指定人名下,原告所享有的129万元债权已经消失,原告再以上述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向六原告借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郭*、王*、汤**、汤**、吴*与被告徐**签订一份协议书,两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原告郭*、王*、汤**、汤**、吴*为协议中的乙方。协议中记载:因甲方吉树林、徐**借乙方郭*、汤**、汤**、孙**以及他们的配偶人民币共计129万元整(其中郭*夫妇19万、汤**夫妇53万、汤**夫妇21万、孙**夫妇36万),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拥有坐落于营东村七组地号V141545私产一幢,门牌号为××;2、此房贷款余额由甲方于2014年8月11日上午到工商银行结清;3、将此房过户给王*,过户费用由王*承担,过户后甲乙双方债务立即结清,甲方写给乙方郭*、汤**、汤**、孙**以及他们配偶的借条立即作废,借条由甲方收回;4、甲方最迟于2015年2月底交房;5、以此协议为准,双方其它协议无效。被告徐**、原告郭*、王*、汤**、汤**、吴*在协议书签名。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徐**收回出具给六原告的借条,并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中记载:已收回借条共计129万元整,其中郭*夫妇19万,汤**夫妇53万、汤**夫妇21万、孙**夫妇36万。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王*、汤**于2014年8月11日即到税务部门开具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发票中记载的付款方名称为王*、汤**,收款方名称为吉**、徐**,发票中记载的房屋售房款金额为608000元。后被告吉**、徐**协助原告王*、汤**办理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王*、汤**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8月1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六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10月30日,德**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报告认为涉案估价对象在2014年8月11日于公开市场可能实现的价值为69.5万元。六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予以变更,将该条款中“过户后甲乙双方债务立即结清”变更为“过户后如房价不足以抵清借款,甲方仍需偿还不足部分的借款”、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变更2014年8月11日协议内容。

关于2014年8月11日协议形成过程,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价值70万左右,被告欠原告借款,一直拖延不还,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声称没有现金、同意以涉案房屋冲抵借款,原告在无望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房屋过户时,原告发现房屋价值远远低于借款数额,考虑到房屋如不过户,则原告方损失有可能扩大,基于先取得部分债权保护自己权益目的,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曾存在12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已完成交付行为,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该清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情形。原告以涉案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协议,原告该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但是根据庭审中六原告陈述,六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明知房屋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债权数额;故原告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无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协议履行结果没有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二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本案中,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被告利用了某种优势或利用了六原告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六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六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行为不具备显失公平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关于客观要件,现实生活中的交易非常复杂,不可能对所有交易都确立一定的量化标准,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根据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实际价值为70万元左右,六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明知房屋实际价值低于债权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评估房屋市场价为69.5万元,与原告认知的市场价基本相同。如果六原告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显失公平,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六原告完全可以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拒绝履行协议。然而六原告仍然依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应当认定六原告对该协议的交易风险是明知的,且该风险在六原告所能容忍的界限范围内;同时该风险亦未超出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故原、被告签订协议行为亦不具备显失公平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六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而签订涉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变更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孙**、王*、汤**、汤**、吴*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原告郭*、孙**、王*、汤**、汤**、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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