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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11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还款5000元,后被告补打了5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现在比较困难,需要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因需还信用卡贷款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整,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2015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人民币伍**整(5000),将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至起诉时止,被告王**并未偿还余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有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周*主张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判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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