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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江苏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裘济江,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向丁*支付借款,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24万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按季度付息;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分,按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按月息3分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金24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5万元按月息2.5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辩称:借款本金认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的丈夫裘济江系被告鼎**司顾问。被告鼎**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月息贰分,季度付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

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账户中,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顾登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2015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顾登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5分,季度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次日,原告丈夫裘**通过银行向丁*账户转账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鼎*公司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中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另外2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24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25万元本金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29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条;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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