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陶*、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陶*、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被告陶*、孙**欠原告王**本金118.5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48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4800元;于2015年7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5900元;余款自2015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直至偿清为止。

因被执行人陶*、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陶*、孙**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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