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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河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河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赵*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7日,原审原告赵**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称,赵*与刘**系熟人关系,刘**以购买门面房为由向赵*借款,月息2分。2011年1月4日,刘**向赵*借款47万元,截止2012年4月4日利息141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又借1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刘**归还借款161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对欠赵*本金147万元,利息141000元,本息合计1611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

本院查明

淮安**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刘**持刘**出具的二张条据到淮安**民法院以赵*为原告起诉被告刘**归还借款。该二张条据分别为:“欠条欠到赵*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2011年12月30日欠款人刘**”;“借条借到赵*人民币本金肆拾柒万元,利息壹拾肆万壹仟元整(利息从2011年1月4日-2012年4月4日)合计人民币陆*壹万壹仟元整”。同日,经淮安**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从原告赵*处借款本金为147万元,利息141000元,本息合计1611000元;二、被告刘**于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611000元;三、如果被告刘**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赵*有权就未还款项申请执行,并且有权针对未还款项,按每月2%的标准主张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四、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9299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刘**负担(该款原告赵*已垫付,被告刘**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30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9月3日,赵*、刘**在淮安**民法院签收调解书。

另查明:刘**称赵*并不知道100万元、47万元债权,赵*没有委托其诉讼,但调解书是赵*到法院来签收的。

赵*于2014年7月2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诉状、调解笔录及协议书均不是其本人签名。

赵*于2014年10月17日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陈述其母亲刘**与二姨娘刘**有没有债务其不清楚,以其本人名义起诉刘**在其签收调解书之前其也不清楚。

淮安**民法院认为,刘**自认赵*并没有委托其诉讼,赵*也称刘**以其名义起诉刘**欠款,其并不知情,故原审原告赵*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未能谨慎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即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显然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12)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协议;二、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赵*上诉称,刘**是赵*的母亲,其离婚后将积蓄和部分做生意的钱都存在赵*的银行卡上,借给刘**的钱是从赵*的卡上转出去,所以借条是写给赵*的,刘**只能以赵*的名义起诉。赵*与其妻子为刘**向陆**借款150万元进行担保,刘**到期未还钱,陆**要赵*承担担保责任,刘**经与陆**交涉,卖掉两套房产偿还陆**100万元,陆**同意解除赵*和其妻子的担保责任。赵*支持刘**起诉向刘**要钱,并去法院签收调解书,说明对刘**的行为予以追认,刘**的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再审一审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调解书。

刘**辩称,本案的欠条和欠款都是真实的,刘**从赵虎的卡上转给刘**47万元,还代刘**还给陆**1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于2014年7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和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替刘**债务担保而代还的款项,不清楚刘**与刘**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其未委托或同意刘**以其名义起诉刘**,起诉刘**不是其本意,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中的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赵*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仍陈述,对刘**出具的47万元借条没有印象,其从未借钱给刘**,对调解书中的钱是不是替刘**还的担保的债务不清楚。因此,虽然赵*在原审诉讼期间签收了调解书,但从赵*在公安机关和再审审查期间的陈述来看,其实际对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和诉讼内容并不清楚。刘**未经授权以赵*名义进行诉讼,其程序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妨害了司法秩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未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即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确有错误的理由,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如赵*或刘**符合起诉条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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