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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赵**、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告赵**、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建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丁**、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建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5174.29元,约定月息1%,截止2014年12月18日利息款共计1568090.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5174.29元及利息1568090.35元(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赵**与南通四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是南通四建承包的淮河家园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对于南通四建据以起诉的借据,均是赵**为了领取工程款而出具,要求南通四建提供所有赵**领取工程款的单据,以便证明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赵**向原告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所有单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仇**称,同意赵**的意见。另外,2014年9月23日仇**已与赵**离婚,其亦非该工程施工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5日南**建与赵**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及借条11份,以期证明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利息为月息1%,南**建已实际向赵**交付借款本金共计5505174.29元。

2、赵**向南通四建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9月20日所作的标前承诺书(共计5页)及承诺书各一份,该标前承诺书第2页的第六条载明赵**向南通四建承诺在业主付款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筹集资金,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以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3、2015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及《淮河家园审计价格表》各一份,以期证明赵**所承接的工程竣工并经第三方审计结束,赵**承接工程部分造价为47130473.49元,原告与赵**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4、2010年4月20日江苏昌**限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南通四建承接江苏昌**限公司发包的淮河家园(1#-27#)工程、1#=3#地下车库工程。原告称淮河家园(15#-28#)工程系赵**承建。

5、淮河家园一期赵**付款明细表一份,以期证明2015年6月21日赵**在原告处对账后,赵**签字确认借款共计600多万。

6、南通四建用款申请单若干,证明向赵**拨付工程款系由赵**填写用款申请单后进行拨付,借款和拨付工程款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的,借据和工程款拨付的单据所表明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赵**、仇**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工程承包人,负有组织资金、确保施工进度的义务,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垫付费用将在赵**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未最终结帐,是否被原告扣除不清。对于借据,赵**向南通四建领取工程款均以借据形式,原告举证的上述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南通四建提供所有赵**领取工程款的单据,以便证明该事实。

对于证据2中的标前承诺书的前三页在签字时未见过,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参与结算审定,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院划拨的所有款项,均是涉案工程的材料、劳务款,南通四建将法院划拨的相关款项列为借款,没有依据,对于直接借款200万元,系赵**以借款单据的形式,向南通四建领取的工程款项,赵**在付款明细上签字,只表示上述的金额已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领取,并不是认可向南通四建借款。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笔确实是拨付工程款,但是不能证明除了赵**诉请金额之外的领款,均是拨付工程款,赵**现从南通四建处领取的款项大部分是以借款单据的形式,如果南通四建能够举证证明,除诉请金额之外的其他领款,赵**均是以用款申请单的形式领取,那么赵**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属于民间借贷的关系。

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2014年9月23日赵**与仇**离婚,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南通四建借款单据存根原件及复印件共计15份,以期以证明赵**均以借款单据的形式,从南通四建处领取工程款。故南通四建据以起诉的借款单据,也仅仅是赵**用以领取工程款的单据,而不形成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

南通四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虽然赵**与仇**已在2014年9月离婚,但对此前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对15份借款单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因为其中有4份单据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要求,有6份单据仅仅有赵**签字,并无南通四建工作人员的签字。反而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单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除了诉讼标的以外还有其他借款,南通四建有进一步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南**建与江苏昌**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约定南**建承建淮河家园(1#-27#)工程、1#-3#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南**建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施工。2009年8月10日,赵**向南**建淮安分公司递交标前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赵**承诺承担招投标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意工程款的支付按南**建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前提,当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总包预收管理费4%、税金4.36%、各项代扣代缴及履约保证金后,余款在公司监督下专款专用。如业主付款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赵**承诺自行筹集资金,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2011年7月15日,赵**与南**建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资金不足部分(暂定200万元)经双方确定后由南**建设法协调,赵**借用,赵**按月息1%承担财务成本,以上款项经南**建审核后专款专用。对南**建所提供资金部分,南**建有权在赵**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南**建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后赵**以工程支出为由,陆续在南**建印制的借款单据中填写借款金额进行借款。借条注明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7月18日50万元;2011年7月18日120万元;2011年8月14日25万元;2011年8月14日5万元;2012年4月19日90万元;2012年9月2日111215.58元;2012年12月14日386130.36元;2013年2月4日415600元;2014年3月19号1692229.29元。2013年2月5日,赵**、仇**向南**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南**建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共计壹佰捌拾壹万贰任玖佰肆拾伍*(111215+900000+386130+415600=1812945元)备注:如有以上款项借条作废。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在南通四建制作的淮河家园一期赵**付款明细一表下方签字,该表将工程款与借款分类统计,借款中包括了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充协议、借条、施工合同、标前承诺书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2、如果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被告仇**是否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南**建与赵**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资金不足部分(暂定200万元)经双方确定后由南**建设法协调,赵**借用,赵**按月息1%承担财务成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见,后南**建向赵**提供了借款,赵**在南**建的借款借据上对金额予以确认,并在2013年2月5日就四笔借款单独向南**建出具数额为1812945元的总借条,该借条亦载明借到南**建资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又在南**建制作的将工程款与借款分类统计的“淮河家园一期赵**付款明细”一表的下方签字,故本院认为南**建与赵**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赵**辩称借款借据反映的款项是南**建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但南**建的支付凭证是借款借据的形式出现,该支付凭证并未记载系用于拨付工程款,赵**在该借据中签字,即代表其借用南**建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其后续行为亦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赵**认可借款借据载明的款项其已收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南**建还款,故应向南**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赵**借用南**建的本金共计5505174.29元元,按其与南**建约定的月息1%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8日利息共计1469996.86元。原告诉称的利息1568090.35元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4年12月19日起后续利息,原告可另案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9月23日赵**与仇**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3年2月5日数额为1812945元的汇总条据中,仇**亦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明确约定向南通四建所借款项为赵**个人债务,则赵**应向南通四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被告仇**所提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5174.2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1469996.86元。

案件受理费613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313元,由被告赵**、仇春兰负担65626元,原告南通**限公司负担6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03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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