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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苏淮**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将本金和利息造册以现金归还,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完本息。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888.8元、借期内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邹*订立借款协议并向其借款4万元是事实。从2012年2月开始,我公司每月都按照平均数向邹*归还本金1111.11元,付息500元,至今已归还28个月。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利息应根据本金的变动相应减少,我公司每月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故对于该笔借款,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38.9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邹*借资肆万元整(¥40000),借资期限为叁年,交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归还日期从2012年2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年息为15%,本金和利息以现金按月造册归还;被借资人中途不得要求撤还借资款;借资协议同时兼作借资凭证,在还清本息后协议自动作废。当日,原告邹*向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出具借款4万元。2012年2月16日开始,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每月向邹*归还本金1111.11元,利息500元,共已还28个月。

上述事实,有借资协议、银行明细、借资归还本息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未清偿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资协议明确了借款利率,故每次原告归还本金后,在计算次月利息时,应将上月已还的本金扣除后作为基数,以此计算,三年的利息应为9250.01元,被告多付了4749.99元,该款应优先冲抵本金。现原告仍主张按照被告每月还款的定额支付本金与利息,无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4138.93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邹*负担52元,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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