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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周**以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涟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25日,原审原告陈**起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辩称,原告所持借条虽是本人打的,但本人未拿过原告钱,因此,该欠款被告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涟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初原告介绍被告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承包窑厂,原窑厂承包人杜**与被告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因窑厂原承包人杜**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转包杜**窑厂后需给付杜**窑厂转包金,经原、被告与杜**协商,一致同意杜**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抵被告承包窑厂的承包金,2010年1月30日被告打一张借条给原告“借到陈**现金2万元正。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涟**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相互转让而产生的,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欠原告陈**人民币2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因周**与杜效力之间的窑厂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周**不应向杜效力支付合同转让金,所以周**不应给付陈**2万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陈**与杜效力、周**协商一致,杜效力将其欠陈**2万元债务转让给周**,并由周**向陈**出具借条,周**应当偿还该债务。周**与杜效力之间的窑厂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周**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涟水县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杜**与周**之间的窑厂转让合同所涉窑厂,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环评意见、国土资源局的采矿许可证,该窑厂投入生产,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与杜**签订的合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涟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向陈**出具借条的前提是周**需向杜效力支付承包金。现周**与杜效力之间窑厂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周**与杜效力之间不存在承包金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陈**与杜效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因出现新情况需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欠陈**2万元债务系由杜效力欠陈**2万元转让而来,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与杜效力窑厂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周**在原审法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案件庭审中,承认本案所涉2万元债务系由杜效力欠陈**的债务转移而来。

还查明,本案所涉窑厂所有人为左**。2010年3月25日,左**与杜效力、周**就窑厂经营权转让签订协议,约定:左**同意杜效力将窑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杜效力投资的设备作价22万元,向左**预交的2010年承包金6万元,合计28万元,由周**付给杜效力。除周**2009年11月交付给杜效力的订金13万元外,余款15万元在5月份还清。因杜效力欠陈**的2万元债务转移给周**,并由周**于2010年1月30日向陈**出具了借条,协议签订当日,周**向杜效力出具了132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第0304号庭审笔录、窑厂经营权转让协议、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应否向陈**偿还案涉2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效力与陈**、周**三方协商一致,杜效力将其欠陈**2万元债务转移给周**,并由周**向陈**出具了借条,据此,杜效力免除了欠陈**的2万元债务,陈**与周**之间形成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认定该行为系债权转让不当。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将它移转于他人的合同,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使债权主体变动的现象。本案中,上述三人的行为前后,案涉2万元的债权主体均是陈**,并未变动,而是义务主体由杜效力变为周**,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抗辩。本案中,原债务人杜效力对欠陈**2万元并无异议,故周**对案涉2万元债务并无抗辩理由,其应当偿还欠陈**的2万元债务。

根据周**2010年1月30日向陈**出具的2万元借条及2010年3月25日向杜效力出具的132000元的借条,案涉2万元债务转移后,周**与杜效力已在窑厂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履行中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2014)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上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案涉2万元债务转移的效力。原审再审判决认为,如果陈**与杜效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法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及(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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