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石永南、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何**申请执行石永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江苏一建和第十六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何**称:关于我申请执行石永南、罗**民间借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贵院于2011年11月15向江苏**工业园负责人葛浩然送达法律文书,要求扣留或停止支付石永南工程款450万元。但江苏一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应扣留的工程款450万元全部发放。致使我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也维护司法权威,申请将江苏一建和第十六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何**与石**、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385.5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50万元,合计435.5万元。二、被告石**于2012年2月3日偿还原告何**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石永南、罗**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河执字第1433号。

另查明:江苏省淮**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总公司”)因建设华商工业园二期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以江苏一建名义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2010年6月8日,经**总公司与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商工业园二期工程)。

2010年10月18日,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与葛**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将华商工业园厂房三至厂房十建安工程以大包干形式由葛**承包;葛**在该项目成立项目部,对外统一称为江苏一建项目部。

2011年6月16日,石永南、罗**向葛**出具《工程责任承包申请书》,申请承包华商工业园工程项目。同日,以江苏一建华商工业园项目负责人葛**为甲方、以石永南、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管理协议书》。

在该案件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向江苏一建华商工业园项目负责人(即葛浩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即日起停止支付给被告石**、罗**的一切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待我院审理后,再行支付。”2011年11月21日,本院向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即日起扣留或停止支付给被告石**的工程款450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予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酌情发)”。诉讼保全后,第十六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葛浩然未经我院同意,陆续擅自向石**、罗**支付各项工程款超过450万元。

2014年8月1日,本院向江**建、江**建第十六分公司送达(2013)河执字第1433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石永南、罗**追回已支付的款项450万元交我院处理。江**建对本院(2013)河执字第1433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江**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留、冻结的财产,非经法院准许并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江苏一**项目部作为协助单位,在法律文书送达后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经过本院的审查与准许。但江苏一建及第十六分公司、江苏一**项目部却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文书扣款,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450元的工程款,是违法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江苏一建第十六分公司非企业法人,属江苏一建的分权机构,无独立财产,应由其开办单位江苏一建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一建和其第十六分公司在支付的4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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