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案外人王**欠原告程**借款15万元,原告程**同意被告朱**代为偿还14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代为偿还7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代为偿还7万元;如果被告朱**有一期未能依约还款,则原告程**有权对其申请执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合计1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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