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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作为差旅费,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2、支付原告利息800元;3、支付违约金1000元;4、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出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四天,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4年12月20日止,月息2.33%,本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多出部分为甲方的手续费,乙方自愿支付;乙方违约延期还款,乙方除支付原定本息外,还需加付违约金本金的30%,加付滞纳金每天五十元。到期后,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载卷证明,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郝*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手续费、利息等总额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利息等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3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6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存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海西路支行;户名: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34×××82)。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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