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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淮**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是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员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承诺50日内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计算到2015年9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3600元的利息均无异议。但公司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困难,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不定期的,原告应给予2-3个月的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陈*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事由:收借资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直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船用机**司向原告陈*借款3万元,有被告船用机**司出具的借资收据予以证实。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相应的期限,现原告就借款起诉视为已催告,原告陈*要求被告船用机**司还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3万元及利息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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