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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相**、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丁*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相**、朱**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丁*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及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相**、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相**、朱*柏辩称: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且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15万元。被告相**、朱**作为担保人签字。

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丁*及担保人相**、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借款15万给丁*,于2012年10月13日交给丁*;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丁*在2013年10月13日将15万元存入原告的账号;保证人保证借款人依照借款协议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保证人连带承担借款人的全部偿还义务和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

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丁*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丁*向原告张**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保证人连带承担借款人的全部偿还义务和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1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追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证,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无明确约定,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丁*未及时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故两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张**承担1153元,由被告相**、朱**承担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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