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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华增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华*悦欠吴**借款34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不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吴**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未偿还部分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华*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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