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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李*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归还”,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本人自愿担保并无条件履行借款人的所有义务”。2012年8月10日,姚**向王**交付85万元现金,王**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姚**人民币捌拾伍元整”。后姚**、王**就借款偿还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借款人李*的妻子王**到庭陈述:“李*挂靠在姚**那里做工程。李*与王**有生意往来,李*在做工程时,有向王**借款。据我有印象的就有两次,一次是50万元,一次是20万元,都是现金送到家里的。我印象中,从我手里没有经手案涉的150万元,李*在家的话我不过问他的事。”姚**提交借款人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13日打给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一百五十万元整,担保人姚**。但这一百五十万元至今没有拿给我,后因本人其他债务问题一直没有机会要回这张借据。情况属实,由于本人其他债务不便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王**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姚**辩称的李*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其于2012年8月10日向王**交付的85万元并非还款而是借款,并提交收条、李*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王**到庭作证的问题。1、首先李*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证明力,且李*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在长达2年多时间内并未向王**索要借条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常理不符;其次李*妻子王**到庭陈述证实了王**与李*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至少2次以上都是现金送到自己家里的,说明王**与李*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惯例,与王**陈述的现金送到李*家里的交付事实相一致。2、姚**提交的收条,虽姚**欲证实其向王**交付的85万元系王**向其借款,但首先该份证据确系“收条”,如系王**借款,应出具的系“借条”;其次姚**在王**未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即给付王**现金85万元,与常理不符;再次在姚**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也陈述“就是你打个收条,因为我要去找李*谈这个事情”,故姚**于2012年8月10日向王**支付的现金85万元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还款。3、姚**向王**的还款85万元也是现金交付,亦侧面印证了案涉款项系现金交付的事实。综上,姚**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李*向王**借款并出具借条,王**向李*现金交付案涉款项150万元,依法应认定王**与李*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姚**自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承诺“自愿无条件履行借款人的所有义务”,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且该项承诺应视为对保证期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王**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姚**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姚**作为保证人仅偿还借款85万元,尚欠65万元未偿还,故姚**应承担偿还65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王**向李*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王**主张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姚**对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未予理涉;2、一审法院认定150万元实际出借的依据不足;3、录音资料足以显示被上诉人免除了上诉人65万元的担保债务;4、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是6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年;5、借款人李*和出借人王国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军答辩称:1、上诉人系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是2年而非6个月;2、上诉人替李*偿还了被上诉人85万元借款,这个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认定,故85万元系还款而非借款。3、在一审中李*妻子王**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70万元(该70万元就是案涉的150万元中70万元),剩余的款项是李*收的,王**并不清楚。4、录音资料的意思并不是放弃上诉人65万元担保责任,而是上诉人先偿还85万元,其余的款项尽可能找李*要,只要李*还了钱,就不再向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书面证据,第一份是付款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李*在上诉人处承建了盐城工学院一期工程;第二份证据是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李*只拿到7万元。同时上诉人申请李*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150万只拿到7万元;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没有借到案涉款项;申请吴**和庞*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85万元系姚**出借给王国军的借款,而非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被上诉人提供吕梁、仇振阳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150万元借款的来源,部分是从证人处借得。

被上诉人对第一份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李*与姚**有利益关系,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对李*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与姚**关系比较密切,存在做假证的可能性,案涉15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如果李*没有收到,在一审时便应提出,且借款至今已近2年,李*和姚**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结合姚**已经还款85万元,故其现在在二审中主张150万元并未出借与事实不符;对吴**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吴**和庞*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名证人系姚**公司员工,且从两名证人证言中均不能证明姚**与王**有过借款85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吕梁、仇振阳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中,借款人李*到庭陈述:之前与王**有过一百多万的债务往来,从未还过,借条都在王**处,具体数额不清楚,之前借条所写金额都是本金,利息一般口头约定。正常与王**借钱都是现金往来,没有汇款。但是案涉借款只拿到7万元。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陈述:其借给李*一共157万元,但只主张借条金额150万元。除了157万元外,其与李*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姚**在二审庭审中陈述:85万元算作150万元借款的还款是后来认可的,但是王**表示剩余钱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姚**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录音至56分钟时,被上诉人王**陈述:“我跟你说,我王**不会跟你要其余的65万,一个字都不会开口,等李*哪天翻身了,我跟他要这笔钱。但是我和你姚**说,我现在上法院跟你打这官司,找你姚**要其余的65万是官要,你姚**作为担保人,条子上面有担保人履行一切义务,你看我跟你要啊,我也不可能开口,因为什么呢,这个东西你也是被害了,我也被害了,你懂不懂这个意思……”;录音至57分时,王**陈述:“我当你面说,我不会跟你要其余的65万,但是我有义务去要,我也不会,因为你也是被他害的,要换成旁人我肯定要这钱”;录音至1小时18分时,王**陈述:“但是李*回来,要解决这事情……要是他发财,给30万,我给15万给你,还有剩余的65万,我拿35万,给你30万,这是我当你老婆面承诺的,但是这钱我不要是不可能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国军有无免除上诉人姚**65万元的担保债务。2013年1月1日形成的谈话录音,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姚**认为根据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国军同意免除上诉人的65万元担保责任,而被上诉人王国军则辩称其意思是“姚**先偿还85万元,其余款项尽可能找李**,只要李*还了钱,就不再向姚**主张。”经查,在长达近两个小时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王国军多次明确表示“知道姚**也是被害者,不会向其追要剩余的65万元,而向李*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谈话中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视为被上诉人作出免除上诉人65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案涉借条中关于“担保人姚**(本人自愿担保并无条件履行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故本案的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担保期间为2年。虽被上诉人王**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其曾在6个月的担保期内向上诉人主张担保债权,但亦认可因上诉人不在家未联系到上诉人,且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陈述相悖(最早是在2012年8月10后过了一年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的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债权。加之双方谈话当天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姚**出具了85万元收条,确认2012年8月10日交付的85万元为案涉借款的还款。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王**已免除姚**65万元的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4)亭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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