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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22.2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固**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人民币:陆**仟元整,¥65000,收款事由:公司借款(现金5万元,结止期利息15000),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收款事由:公司借款(现金5万元,结止期利息2万),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元整,¥878000,收款事由:公司借款,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2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司偿还借款本息2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由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分别为5万元、5万元、8.78万元,合计18.7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22.28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8.7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息人民币22.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以18.78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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