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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翔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翔的委托代理人侍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翔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2日归此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曾向原告程**借款1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陈**,身份证号码××,借到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借款人:陈**,2013年4月17日”。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滨海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现陈**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滨海县**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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