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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同蒙、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诉被告胡**、王**、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同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高*为其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同蒙辩称:未口头约定月息2%,已归还了320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高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同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同蒙,担保人:王**,高飞,2014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同蒙向原告吴**借款,有被告胡同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胡同蒙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胡同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陈述其于起诉前同时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故原告吴**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限,现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胡同蒙起诉要求被告王**、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吴**追偿。被告胡同蒙辩称已归还32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向法庭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月息2%,但条据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胡同蒙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高*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同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高*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王**、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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