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姜**、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开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海诉称:被告姜**原是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股东,当时是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在滨海博士苑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是承建滨海博士苑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因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74万元,被告姜**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姜**转让了公司股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74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辩称:1、借条的出具是由被告姜**完成的,与江苏**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无关;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未流入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账户;3、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也未使用原告声称的借款,原告所诉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姜**之间,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姜**曾经为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股东,被告姜**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行为应当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权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姜**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正。¥1640000(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与王**的往来全部结清),据,姜**,2013.10.21”。2014年3月20日,被告姜**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据,姜**,2014.3.20”。2014年3月21日,江苏海**限公司向被告姜**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姜**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据,姜**,2014.4.4”。2014年4月5日,原告王**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姜**转账24万元、26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姜**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据,姜**,2014.4.22”。2014年4月22日,江苏海**限公司向被告姜**转账60万元。江苏海**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股东王**于2014年3月21日委托其向姜**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其向姜**账户转账60万元,两次转账共160万元,均为王**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向姜**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向原告王**借款,有被告姜**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姜**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姜**是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原股东,但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姜**个人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且原告王**的借款是交付给姜**个人,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不能认定是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公司债务。故对原告王**起诉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本金人民币37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江**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