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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成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领、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23日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条据当中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因此原告要求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卡给原告5万元,其中一笔为4万元,另一笔为1万元,款项均转入原告的农行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崔**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崔**,2012.8.23日”。

庭审中,被告崔**辩称已经归还了5万元,原告吴**予以否认,辩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分两次打给原告的5万元是原告代被告给付的工人工资款30120元和刘*的工资款19800元,并举出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的手机短息记录,经调查,通话号码确为原、被告所有并使用,被告在短信中承认借款未归还,表示借款是其为于广垅所借,因于广垅未还钱,故其也没有钱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有被告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崔**诉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崔**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崔**辩称借款已给付,但其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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